四 除开以上三类其他的民用地 每亩每年10铜币。
五 与帝国签订协议的武者,每年可享受不高于100亩地的赋税,武阶每上升一阶,多减免100亩。
六 与帝国签订协议的法师,每年可享受不高于200亩地的赋税,法阶每上升一阶,多减免100亩。。
七 被国家机关征用的土地,在使用期间以内全免。
八 其他任何土地必须上交足额税费
第九条 (私地公用之免税)
无偿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,经查明属实者,在使用期间内,田赋全免。
第十条 (承垦土地之免税)
已垦竣之土地,仍由原承垦人耕作并经依法取得耕作权者,自有收益之日起,免征田赋八年。
免征田赋期间内,原承垦人死亡,仍由继承人耕作者,得继续享受尚未届满之免税待遇。
第三章 减免程序
第十一条 (申请减免之公告)
应于每年(期)地价税或田赋开征六十日前,将减免有关规定及其申请手续公告周知。
第十二条 (申请程序)
免由土地所有权人或典权人在收税日之前在镇上申请。
第十三条
相关部门受理申请土地税减免案件,应于查核会勘核定后,当面通知申请人。并且整理后每年上报上层相关部门核定。
第四章 检查
第十四条 (恢复征税或田赋之申报)
减免地税或田赋事实有变更时,土地权利人或管理人,应于三十日内向相关机关申报恢复征税。
第十五条 (未申报恢复征税之处罚)
土地权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条规定申报,经查出或被检举者,除追补应纳地价或田赋外,并依土地税法没收土地或者剥夺使用权。
第十六条 (普查、抽查及撤销减免)
已准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土地,应每年普查或抽查一次,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应即办理撤销减免,并依前条规定处理。
一 未按原申请减免原因使用者。
二 有兼营私人谋利之事实者。
三 违反原来目的者。
四 经已撤销减免者。
第十七条 (抽查)
减免土地税之土地,省城级部,得随时派员抽查下级机关的申报是否合法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十八条 (施行日)
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。